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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曹某是2007年某大学毕业生,在人才市场双向选择中,被某公司录用,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在协商过程中,企业一方表示:由于本企业最近一年不太景气,经济效益不稳定,因此工资可以确定发放日期,但无法确定数额。曹某认为企业有困难职工应当分担,因此对企业的说法并无异议。于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曹某工资根据企业效益而定。
合同签订后,2007年7月10日,曹某开始上班,工作相当努力。但连续两个月,企业以效益不好为由每月只发其800元工资。曹某找企业理论,企业认为工资的具体数额无法约定,这事先已经讲明,而且合同中已经约定:工资根据企业效益而定,所以企业并无违法之处。于是曹某向仲裁委提起了申诉。
【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法律解读】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劳动报酬条款约定不明时该如何处理。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条款属于劳动合同的法定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订立了劳动合同,但其中关于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的标准约定的不明确,会引发争议。
劳动报酬条款应明确劳动报酬的种类、金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以及拖欠劳动报酬的法律后果等相关内容。劳动条件条款要求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安全、卫生法规的标准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从而使劳动者能够顺利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劳动报酬与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从而引发争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这些不明确的事项重新进行协商,通过变更劳动合同,重新加以明确。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法达成一致,不能重新确定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劳动合同中约定不明的事项,适用集体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