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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十:劳动合同不能仅约定试用期 
来源: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日期:2007-12-17 【字号      

  【案例回放】

  小冯应聘到一家公司,公司与他签订了一份“试用期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月工资为1000元;试用合格转正后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000元,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试用期间,双方都可随时解除劳动关系,对方不得提出异议。两个月以后,公司以小冯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做法正确吗? 

  【法律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法律解读】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考察的时期,但在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只和劳动者签订试用期合同,称这是先试用,后签劳动合同。这种做法是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试用期与合同期应当受同一个合同的约束,试用期的期限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这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试用期。小冯所在的公司只签试用期合同并约定试用期转正后再签正式劳动合同的做法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像小冯这种情况,仅与公司签订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合同,他的试用期合同就应视作期限为三个月的劳动合同。
 
  此外,单位与小冯在试用期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满转正签订劳动合同后再为小冯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也是错误的。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就享受社会保险权利。因此,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试用期不是“逃保”期,更不是劳动者的“白干期”,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劳动者工资。 

  针对某些用人单位一味压低劳动者试用期工资的现象,《劳动合同法》做了明确的规定:试用期工资,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也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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