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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鸡养殖保险条款
保险对象
第一条 凡农户、养殖小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养殖企业(以下简称被保险人)饲养的肉鸡,符合本市产业发展规划和布局,具有专门的鸡舍,且鸡舍达到或符合肉鸡饲养标准、饲养规模达到2000只以上的、并与肉鸡加工企业或专门的肉鸡养殖合作组织签订肉鸡饲养合同的养殖户,均可向保险公司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条 保险肉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死亡,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一、凡病毒类、细菌类、寄生虫类等疾病,如新城疫、禽流感、传染性法氏囊、传染性支气管炎、传染性贫血、鸡白血病、衣原体、支原体和球虫等禽类经常发生的疾病造成的损失;
二、因火灾、暴风、暴雨和大雪等保险责任造成鸡舍倒塌导致的鸡只死亡;
三、意外事故(非养殖者人为)造成损失的,包括:煤气中毒及停水、停电等设备故障造成的鸡群损失;
四、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封锁令,对于扑杀的动物,保险公司依据本保险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给予部分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肉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死亡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饲养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被盗、冻饿致死;
三、饲养成本以外的损失;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费
第四条 每只肉鸡的保险金额为最高17元。
第五条 每只肉鸡每一保险期内交保险费0.15元。
第六条 保单签订后,无论何种原因,均不退保险费。
保险期限
第七条 肉鸡保险期限,以正常饲养日49天为一个固定保险期限,即从雏鸡进入饲养鸡舍次日零时起到饲养49天之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公司义务
第八条 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明确说明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做好投保手续。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第十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和第十六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付协议、手续齐备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款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做出合理解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一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公司就相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公司的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单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中途一律不退保。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做好防疫、治疗和安全防灾工作,加强饲养管理,接受保险公司和兽医及有关部门的合理建议。
第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在24小时内报案,同时积极采取施救措施,使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未能积极施救、也未妥善保护现场,而导致无评定依据的,将视同被保险人放弃了理赔。
第十五条 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肉鸡,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和保险代理部门同意,不得私自处理。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肉鸡死亡数量按天记载的详细记录、兽医或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原因证明、雏鸡饲料进货单证和现场物资库存盘点清单。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责任或拒绝赔款。
赔偿处理
第十七条 保险肉鸡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每次灾害事故从报案之日后计算,一至三周龄的肉鸡,连续死亡的只数占保险总只数的比例达到6%(不含6)以上的,负责赔偿实际死亡只数,死亡率在6%以下的免赔;四至七周龄的肉鸡,连续死亡的只数占保险总只数的比例在5%(不含5)以上的,负责赔偿实际死亡只数,死亡率在5%以下的免赔;一周内连续死亡只数占保险总只数的比例低于或等于被保险人前两批同龄鸡一周的平均正常死亡率的免赔。
第十八条 保险肉鸡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每次灾害事故从报案之日后计算。
第十九条 每只肉鸡的赔偿金额,按饲养日龄成本计算赔付,标准计算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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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 |
3 |
4 |
5 |
6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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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3.77 |
3.81 |
3.87 |
3.92 |
4.0 |
4.1 |
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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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4.32 |
4.45 |
4.59 |
4.74 |
4.9 |
5.08 |
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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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5.47 |
5.68 |
5.91 |
6.14 |
6.31 |
6.56 |
6.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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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7.1 |
7.39 |
7.68 |
7.99 |
8.31 |
8.64 |
8.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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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9.33 |
9.69 |
9.7 |
10.06 |
10.43 |
10.81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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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11.59 |
12 |
12.39 |
12.8 |
13.21 |
13.62 |
1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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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14.48 |
14.91 |
15.35 |
15.8 |
16.25 |
16.72 |
17.18 |
第二十条 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发生疫情,并且经区、县级以上政府下命令扑杀的,保险公司按照国家规定的扑杀定价,按比例给予被保险人赔偿:其中市级财政补偿40%、区(县)级财政补偿40%,保险公司补偿10%,被保险人自行承担10%。
第二十一条 保险肉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出险时,当实际饲养的只数超过保险只数时,按保险只数占实际饲养只数的比例计算赔付。
第二十二条 保险肉鸡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的死亡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先向第三者索赔,保险公司可先赔付,但被保险人应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共同向第三者追偿。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如有弄虚作假等欺骗行为,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如已赔付,被保险人应如数退还,并视情节追究其法律责任。
其它事项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区县政策性农业保险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仍不能协调解决的,可提交法院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均采用书面形式约定,并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双方各自留存。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